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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26分,被告人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在敦煌市艺术旅游中专学校前道路,由北向南超越前方当事人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计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行。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4708㎎∕100ml,不确定度为±2㎎∕100ml。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无视交道路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贺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