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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执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超、何民与徐智华、沈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何民,徐智华,沈爱梅,王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执字第003号申请执行人李超申请执行人何民被执行人:徐智华被执行人:沈爱梅被执行人:王汝军申请执行人李超、何民与被执行人徐智华、沈爱梅、王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禹城市公证处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2)禹证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后我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智华、沈爱梅、王汝军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000,缴纳申请执行费6260元,但被执行人徐智华、沈爱梅、王汝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执行人徐智华、沈爱梅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禹城市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产(房产证号:鲁禹字第0022X**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可华审判员  王志广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东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