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黎勇诉被告周本初、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黎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原告表弟。被告周本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辜予,律师。被告张小丽,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律师。原告黎勇诉被告周本初、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健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林晓宇、陈先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勇的代理人杨义彬,被告周本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辜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曾申请追加借款担保人马斌为本案被告,经向原告告知被告的申请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马斌主张权利,故本院未予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本初因承包修建荣县新城中学部分校舍,资金周转紧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黎勇借款50万元用于短期转贷周转,期限为四天。为此,被告周本初出具了借条。原告按被告周本初的要求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周本初与张小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本初、张小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本初、张小丽辩称:1.借款是事实,是通过马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已偿还30万借款;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3.借款时张小丽已与周本初离婚,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小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黎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本初借款用于支付他人欠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本初向原告借款的理由;被告周本初和张小丽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加盖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时间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自贡市聚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本初向牛晓燕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本初、张小丽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还款的情况,但庭审时证人未到庭,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到马斌的账户,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周本初在中国农业银行荣县旭阳支行2014年3月到6月的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马斌的账户,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本初、张小丽对原告黎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马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周本初从未与牛晓燕接触过。原告黎勇对被告周本初、张小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方仅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交易明细未显示对方账号,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本初向原告黎勇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黎勇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身份证510321196612167852。归还日期:2014年7月1日归还。借款人:周本初。担保人:马斌。2014.6.27于马吃水”。其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周本初在收到借款后仅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30万元。被告周本初与被告张小丽曾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本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现被告周本初于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并未明文约定,被告周本初也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丽为被告周本初前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周本初的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本初、张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黎勇借款本金20万元;驳回原告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周本初、张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健审判员 林晓宇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莫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