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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树成与张立光、刘仕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成,张立光,刘仕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李树成。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特别授权)被告张立光。被告刘仕山。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011799629。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高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990938。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李树成与被告刘仕山、张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与被告张立光、被告刘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立光驾驶其所有的冀B×××××轿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庄村东在路南侧停车后,轿车乘车人刘仕山开左侧车门时,与同向李树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树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仕山、被告张立光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940.9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700元,伤残补助费36669.6元,评残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650.52元。被告张立光违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与被告刘仕山违章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立光、刘仕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系事故车辆冀B×××××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立光,被告刘仕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按其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要求三被告赔偿人民币8764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树成等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保险人为张立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2、被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李树成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正式票据。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补助420元没有异议。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61岁,认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应当提交与被答辩人住院、出院、复查等相关的正式票据。4、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保管等间接损失。5、因本次事故刘仕山与张立光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乘车人刘仕山的打车门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张立光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21%的赔偿责任。其他结合质证意见。被告刘仕山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所有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立光驾驶停驶的地方光线黑暗,加之原告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刘仕山开车门的行为没有过错,所以从这点上讲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光辩称:事故发生时是由张立光驾驶冀B×××××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也是我。该车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说一致。事故发生时刘仕山是冀B×××××号轿车乘车人,刘仕山与张立光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后张立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后张立光要求返还此款。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车主为张立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系冀B×××××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立光驾驶其所有的冀B×××××轿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庄村东在路南侧停车后,轿车乘车人刘仕山开左侧车门时,与同向李树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树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仕山、被告张立光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左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作性湿肺。2015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唐山丰南司法医鉴定中心根据丰南区医院CT及唐山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查体发现原告左侧8肋以上骨折,并鉴定为:“李树成伤残属于玖级,李树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李树成需人护理1个月”。原告伤后由女儿XXX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900元;XXX工作于唐山市滦县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2940.9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700元、伤残补助费36669.6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62周岁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认定)、评残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状况、伤残等级认定),共计90150.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损失94650.52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7642.2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立光驾驶证、冀B×××××轿车行驶证、冀B×××××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李树成及护理人员XXX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刘仕山、被告张立光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无证驾驶没手续机动车,同时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戴头盔,存在一定过错,冀B×××××轿车驾驶人被告张立光在乘客下车时,应选择安全适宜地点,并开启报警双闪灯,谨慎观察周围情况,提示下车人注意安全,但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乘车人被告刘仕山下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不妨碍他人通过的情况下下车,但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上述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中责任明确,按照交通事故应按份承担责任的惯例,本院确定由刘仕山、李树成、张立光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2:3:5,即由被告张立光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刘仕山承担20%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32940.9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700元、伤残补助费36669.6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62周岁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认定)、评残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状况、伤残等级认定),共计90150.52元事实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年龄较大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原告年龄虽较大,但事故发生前确有收入,现事故发生,确实减少了原告的收入,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的主张,因为鉴定费是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费用与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90150.52元,因为冀B×××××轿车司机为合法驾驶员,应由冀B×××××轿车所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700元、伤残补助费36669.6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5269.6元,超出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人民币24880.92元中保管费120元应由刘仕山、张立光按责任自行承担24元、60元,剩余24760.92元未超出冀B×××××轿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因为事故发生时,冀B×××××轿车驾驶员张立光负50%责任,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380.46元,由刘仕山按20%责任予以赔偿4952.18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张立光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7650.06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被告刘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976.18元,被告张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550元,由被告刘仕山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