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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孙家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孙家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5966066-9。负责人宛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民,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职员,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孙家银,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被告孙家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孙家银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该笔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承担罚息等内容。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只归还了514.72元的借款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09.61元。被告孙家银未答辩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孙家银以从事矿山开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原告发放的“金穗惠农卡”作为载体;约定借款年利率(在借款合同中亦称为“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三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元借款足额发放至被告持有的银行卡中。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授信额度续贷,应在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时清偿本息,但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9.61元。另查明:被告孙家银已向原告偿还了8900.43元借款本金及885.53元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记账凭证、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孙家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法的金融机构与被告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之诉请,剔除被告已经归还的8900.43元借款本金,剩余21099.57元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9.61元借款利息之诉请,因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099.5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4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孙家银负担,此款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辉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