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华与被告王欢欢、王华旦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华,王欢欢,王华旦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王二华(曾用名王银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欢,男。被告:王华旦,男。原告王二华与被告王欢欢、王华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欢、王华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华诉称,原告因单身积攒了60000元现金暂时不用,于2013年9月3日原告将自己60000元现金取出让侄子王欢欢保管,被告王欢欢于2013年9月5日存入自己的存折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二华追要此款,诉讼过程中偿还20000元,余款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让其保管的40000元现金。被告王欢欢辩称,其二叔原告王二华让其保管的60000元现金属实。2013年9月4日原告取60000元现金,同年9月5日交与被告王欢欢存入自己的存款本上,定期一年,该款到期后又活期存入被告王欢欢自己的存款卡里。其卡由被告王欢欢女友邵娜保管,被告王欢欢取钱时已无钱,至于谁取里被告王欢欢不知情,但同意与原告调解归还。被告王华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二华和被告王欢欢系叔侄关系。2013年9月3日原告王二华将自己的60000元现金取出让侄子王欢欢保管,被告王欢欢于2013年9月5日存入自己的存折中保存。后原告王二华多次向被告王欢欢追要此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欢欢归还原告20000元后,余款拒不返还。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华旦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二华及被告王欢欢的陈述、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榜山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被告王欢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海市人民西营业所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二华和被告王欢欢系叔侄关系。原告王二华将自己的人民币交与被告王欢欢保管,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欢欢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二华追要,被告王二华拒不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欢欢返还让其保管的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二华让其保管的人民币4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欢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二华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年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