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陈如英。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信、张慧芳,被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文安县婚姻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未担负过家庭的责任,尤其是被告的一些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更为甚者,原、被告双方争吵后,被告曾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份左右便带儿子外出打工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孔佳辉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及孩子都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份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又查明,原告儿子孔佳辉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