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杨远生、杨淞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杨淞淋,杨伟,何亚,杨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3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淳旺,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淞淋,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生,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杨淞淋、杨伟、何亚、杨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淳旺,被告杨淞淋、杨伟及何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平、杨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淞淋因家庭经营种植需要,便向原告下属大顺分理处申请三年期保证借款9.5万元,原告下属大顺分理处接受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同日与被告杨淞淋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依照约定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杨淞淋。2014年6月1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杨淞淋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款项。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果。由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杨淞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月利率8‰上浮50%后计算);2、被告杨伟、何亚、杨远生对该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淞淋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是用来归还了以前的借款,我愿意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杨伟、何亚辩称,杨伟、何亚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何亚未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借贷关系系新贷还旧贷,被告杨伟在起诉前对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杨淞淋双方串通,骗取被告杨伟担保,被告杨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杨伟、何亚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远生辩称,我给被告杨淞淋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被告杨淞淋的该笔贷款是做什么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杨淞淋向原告提交《申请书》,提出因需要资金投入种植高粱、马铃薯,尚差资金95000元,特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95000元,期限为36个月,用于偿还杨永明贷款22000元、杨远生贷款25000元、彭光明贷款20000元、以及被告杨淞淋自身贷款29000元。同日,被告杨淞淋向原告出具《借款用途合法声明》、《预约声明》,其中声明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同日,被告杨远生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其中载明:自愿为杨淞淋的贷款本金95000元和利息提供全程担保,并承诺:如果杨淞淋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相关债务,愿意与家庭成员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杨伟、何亚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同时向原告提交涪陵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夫妻关系证明,并分别由被告杨伟工作单位重庆市涪陵XX学校、何亚工作单位重庆市涪陵区XX乡人口计生办出具《个人资信证明》,其中被告杨伟、何亚在《承诺担保书》中载明:经家庭协商一致,我夫妻双方自愿为杨淞淋的贷款本金95000元和利息提供全程担保,并承诺:如果杨淞淋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相关债务,愿意与家庭成员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同日,重庆市涪陵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杨伟、何亚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亚亦于同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属承诺书》,其中载明:我叫何亚,与杨淞淋的贷款担保人杨伟系夫妻关系,我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95000元整,我同意借款人与你行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并由我的丈夫杨伟和我对此笔贷款提供全程担保,对此我无异议,并承诺与丈夫杨伟一起承担连带责,同时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贷款本金与利息的偿还义务以及其他相关的一起连带法律责任。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淞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承诺:我将贷款用于种植属实,没有按季结利息的后果和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的后果,均由我与家庭成员自己承担。同日,被告杨淞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涪陵支行2011年个贷字第2410092011001号),被告杨伟、杨远生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9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淞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其中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贷款金额为95000元,贷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8‰。被告杨淞淋再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批书》,申请支取贷款95000元,原告同意支用后亦于同日向被告杨淞淋转账95000并由被告杨淞淋支取。之后,被告杨淞淋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但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淞淋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由被告杨淞淋签收。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远生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被告杨淞淋欠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杨远生签收。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伟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被告杨淞淋未支付的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1158.91元的担保责任。但被告杨淞淋至今亦未履行归还应付本息责任,被告杨伟、何亚、杨远生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杨淞淋申请书、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书、借款用途合法声明、预约声明、被告杨伟、何亚的承诺担保书、婚姻关系证明、担保人家属承诺书、个人资信证明、被告杨远生的承诺担保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批书、内部贷方传票、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对被告杨淞淋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被告杨伟、杨远生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淞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淞淋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杨淞淋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21日,而未按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伟、何亚、杨远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杨伟、杨远生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是认为不知道被告杨淞淋系以新贷还旧贷,原告与被告杨淞淋存在恶意串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关系时,被告杨淞淋系一直从事种植业,与被告杨伟、杨远生也均较为熟悉,也正是基于此种信任,被告杨伟、杨远生才愿意为被告杨淞淋的贷款进行担保,而被告杨淞淋与原告之间并没有95000元的“旧贷”关系,只是根据被告杨淞淋在申请书中自述的杨永明、杨远生、彭光明均系为其贷款,其为了需要资金投入种植而申请重组贷款95000元,被告杨伟、杨远生均是在本案借款合同形成前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杨淞淋申请的该笔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杨远生亦是被告杨淞淋所称的前一次贷款人,足见被告杨伟、杨远生系自愿承担其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在被告杨伟、杨远生愿意担保后,原告与被告杨淞淋形成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伟、杨远生也在该合同上再次签字确认担保,并约定贷款用途为种植,原告也依约实际向被告杨淞淋发放了借款95000元,至于被告杨淞淋取得借款95000元后是直接投资于种植,还是缓解资金压力,重组流动资金归还以杨永明、杨远生、彭光明及其自己名义所贷款项而间接减少种植资金压力,均未超出被告杨伟、杨远生保证的意思表示范围,故被告杨伟、杨远生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杨伟、杨远生应当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何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何亚与被告杨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亚在本案借款合同形成前已经明确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担保书》及《担保人家属承诺书》,可见被告何亚已明确确认其愿意与被告杨伟共同为被告杨淞淋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伟在本案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担保债务,故对被告何亚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何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淞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截止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结清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杨伟、何亚、杨远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杨淞淋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杨淞淋、杨伟、何亚、杨远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