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国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陈国有,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魏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大街****号。代表人袁玉国,主任。原告陈国有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有、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孙鹏月、第三人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代表人袁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有诉称,陈国有于2012年4月28日在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经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为其提供《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作为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代理人,为其出具《国寿小额贷款保险专用投保单》,除投保单外,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未向陈国有出示和交付合同条款和文本等。2012年5月10日,陈国有在使用农业机械作业时,遭受意外伤害,致左侧下肢膝关节以上完全离断,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天,在双阳区医院住院25天。陈国有在受伤后第二天,向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说明受伤情况要求处理保险事宜,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咨询,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称陈国有所受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受理。2015年2月9日,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将陈国有起诉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陈国有偿还借款。陈国有再次到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处请求处理并索要保险条款,但仍被拒。陈国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残疾等级,陈国有所受意外伤害为重度三级,赔偿比例为50%,即15000元。并由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辩论终结前,陈国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全额赔付32800元,并支付自其发生事故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辩称,陈国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陈国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另陈国有投保的是《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按该保险条款规定,陈国所受到伤害没有达到约定的残疾程度,不属于赔偿范围。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未收到陈国有向其公司报案的相关材料,对陈国有事发经过不知情。对陈国有是否缴纳保费、是否投保了所诉称的险种及是否有权作为受益人起诉,均需陈国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不负赔偿义务。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述称,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支持陈国有的诉讼请求。保险费是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代收并存入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账户,投保单也交付给陈国有。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已起诉陈国有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判决已生效。陈国有有权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经审理查明,陈国有于2012年4月28日在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同时为其办理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的人寿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2800.00元,陈国有缴纳保险费223元,由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代收,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向其交付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国寿小额贷款保险专用投保单》一份。除投保单外,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未向陈国有出示和交付合同条款和文本等。2012年5月10日,陈国有在使用农业机械作业时,遭受意外伤害,致左侧下肢膝关节以上完全离断,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天,在双阳区医院住院25天。陈国有在受伤之次日,向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为其办理保险的信贷业务员说明受伤情况要求处理保险事宜,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报案,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称陈国有所受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受理。2015年2月9日,因该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将陈国有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支持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陈国有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处申请赔偿,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仍拒绝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证人孙衍忠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陈国有与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提出陈国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为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陈国有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其主张保险金的辩解意见,而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此款保险产品的设计及金融机构将该保险作为发放贷款附加条件的目的,均表明该保险系保障借款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债权能够通过取得保险金得以实现,陈国有虽指定受益人为向其发放贷款的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但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在陈国有处的债权,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由陈国有直接向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农行鹿乡分理处作为受益人当庭表示同意由被保险人陈国有直接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主张保险金,故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应向陈国有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对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国有所投保的险种,陈国有主张其投保的是《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陈述其为陈国有办理保险业务时亦认为系此险种,并如此告知陈国有。在陈国有与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成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农行长春鹿乡分理处代理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为陈国有办理保险业务,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抗辩陈国有所投保的是《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有在投保时或投保之后的合理时间内知悉并接受此内容,故对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国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双阳区医院治疗,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应对陈国有所受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中显示陈国有此次伤害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完全离断,根据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参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陈国有此次意外伤害残疾等级符合第三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50%,保险金额32800.00元的50%即16400.00元,陈国有主张其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国有主张自受伤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已及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等,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未能理赔责任无法确定,故对陈国有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国有给付残疾保险金16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