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邓生星与李上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生星,李上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52号原告邓生星,男,汉族,194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上河,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上述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松岗街道温屋新区温馨雅苑B栋2102房的装饰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以工程总造价103000元承包给被告装修,包工包料。2014年10月20日开工。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分四次领取工程款共人民币95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突然说要出国,不履行合同。被告只为原告铺好瓷砖,安装部分门,完成合同造价约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多拿款45000元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多拿原告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材料款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居室装修,工程地址为松岗温馨雅苑B2102,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竣���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总天数90天。工程价款10.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应付3万元;贴完房间客厅地板砖,原告第二次付3.3万元;工程按期完工验收,原告付3万元,剩余1万元,待原告对工程竣工验收15天后一次结算。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合计9.5万元,被告均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离开后其又请案外人在被告作业的基础上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装修,现已经很难区分被告施工部分,且明确表示不需通过鉴定确定被告施工部分的价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不具备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5万元,但被告为原告铺好瓷砖、安装一部分门后即离开。经本院已经充分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自行估算被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离开致使其另外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如下:一、被告李上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生星返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上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邓生星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燎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