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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占财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被 告 人 丛 占 财 妨 害 公 务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甲,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丛某甲酒后驾驶吉J23N**号捷达牌轿车沿前郭县达里巴乡公路行驶,驶至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杨磊家经营的米线店附近时,因逆行占道,与比亚迪牌轿车驾驶员徐某甲发生口角,徐某甲报警后前郭县公安局达里巴乡派出所民警范某某和辅警孙某某赶到现场。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丛某甲殴打民警范某某和辅警孙某某,被公安民警制服。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丛某甲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0.62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甲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被告人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吴大伟的意见是:被告人丛占才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公安局民警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丛某甲酒后驾驶吉J23N**号捷达牌轿车沿前郭县达里巴乡公路行驶,驶至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杨磊经营的米线店附近时,因逆行占道,与比亚迪牌轿车驾驶员徐某甲发生口角,徐某甲妻子张某甲报警后,前郭县公安局达里巴乡派出所民警范某某和辅警孙某某赶到现场。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丛某甲殴打民警范某某和辅警孙某某,被公安民警制服。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丛某甲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0.62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丛某甲与被害人范某某、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丛占才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丛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6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马木屯华某某家喝酒,酒后驾驶捷达车送荆和、耿某某回家。在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金禾家房后,来了一辆车,我和车上一男一女发生争执,他们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我喝多了,记不清打没打警察。如果打了,希望警察能原谅我,我愿意赔偿。被告人丛某甲当庭供述:我认罪。我酒后驾车,打警察了,我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我是达里巴乡派出所民警。我着警服了,辅警孙某某没着警服,我们开的是警车,车号吉J07**,我现在还没有工作证件。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接到前郭县公安局110转警,报警人徐某甲在额仁套宝村丛二(不知道叫什么名)堵住了。我首先给额仁套宝村治保主任甄清利打电话让他先到现场看看,我们也往现场赶。5、6分钟后,甄清利回话,说管不了,被丛二打了。我和辅警孙某某到现场,看见一台比亚迪车和一台捷达车相对停在路边,比亚迪车是正常行驶,捷达车是逆行。捷达车车主丛二(我以前就认识)在两台车中间站着,嗷嗷直喊,谁拽他他就打谁,还往自己脸上打,我和辅警孙某某上去制止,丛二说你俩是干啥的,我又没犯法,打我胸口一拳,踢了我一脚,捡砖头来回撇,场面就控制不住了。不知道是谁给丛某乙打电话,他来到现场,丛二不上我们警车,丛二亲属把丛二整到丛某乙的车里往派出所来,走了三、四百米,丛二从丛某乙的车下来,孙某某往我们警车上带,被丛二打了脸部一拳,丛二跑了。我们报巡警之后,在额仁套宝村一家院子里找到丛二,巡警把他带走了。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是达里巴乡派出所辅警,出警时没穿警服,我们带了执法记录仪。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我们接到前郭县公安局110转警,在额仁套宝村有人堵车,我们开警车赶往现场。在路上时,甄清利给范某某打电话说管不了,自己也被打了。我和民警范某某开警车到现场,看见丛某甲上身没穿衣服,在那里骂呢,看样子喝酒了,身上一股酒气。报警人徐某甲跟我们说“我报警的,他在这堵车,我啥时候能走啊”。我看见一台捷达车逆行停在路边,我和范某某到丛某甲跟前了解情况,丛某甲说:你俩是干啥的,一拳就打在我前胸上,也打范某某一拳。丛某甲继续闹事,我和范某某上前制,丛某甲用脚踹我和范某某。后来丛某乙来了,把丛某甲拽到自己车上,丛某乙要把丛某甲拉到派出所,途中我要把丛某甲带到我们警车,丛某甲一拳打在我的右脸上,然后就跑了。我们联系公安局巡警大队,巡警大队把丛某甲抓住了。4、证人徐某乙证言:我和徐某甲是同事。2015年6月18日晚上5时许,我媳妇于某甲接到徐某甲电话,说他在额仁套宝村被一个喝多酒的人把他车挡住了不让走,让我们去把他媳妇张某甲接走。我和媳妇于某甲、牟某某开车去额仁套宝村,警察也到了,有个人喝多了,正在骂呢,一拳头打在警察下巴上了,还用脚踹警察,往警察的前胸打了一拳。警察打电话请示领导,来了一辆大众无牌轿车,下来一个人,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手里拿着警棍,自称是所长,这个人要把闹事的男的带到他的车里,去派出所处理,闹事的男的不服,我和牟某某把闹事的男的夹在中间,车刚走出村口,自称是所长的男的在车上和闹事的男的说,帮你多少次,你始终这样,这是我最后一次帮你,说完就把车停下来,把左后侧车门打开,让牟某某下车,闹事的这个人也下车,自称所长的男的给闹事的男的两个嘴巴子,告诉他跑,闹事的男的就跑了,自称所长的人说是我弟弟,给你们拿500元钱加油吃饭,我们没要,这个自称所长的男子和警察就走了,我们感觉不满意,就打110报警。不大一会,县里的警察来了,在一户人家院内里找到闹事的男子,把他带走了。我没看到闹事的男的打徐某甲,徐某甲也没打这个男的。天已经黑了,我不知道闹事的男的把警察打成啥样。5、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报警。2015年6月18日晚20时30分,我和丈夫徐某甲从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开车出来,对面来一台车,逆向行驶用大灯晃我们,我们把车停在路边,那台车停在我们车前面,两车都要挨上了。徐某甲说:哥们,你看怎么了。那个人说“X你妈的,就不让你们过,你使灯晃我干啥”。那个人从车里拿出一个棒子,要打我们,还要砸车。从他车下来两个人,说:丛二,你干啥呢。那个叫丛二的继续骂我们。我就打110报警,丛二醉酒驾车。额仁套宝村治保主任来了,丛二把他打了。来了一台制式警车,下来一个着警装的警察,一个黑衣服的人,我告诉着装的警察是报案的,警察问了一些情况,就去劝丛二,我看见丛二打了穿黑衣服的人脸上一拳、胸口一拳,还踢了他右大腿一脚。我没有看到丛二打着装的警察,。后来丛二的哥哥、妈妈、媳妇都来劝他回家,他哥哥还揍了他,丛二把他妈妈和媳妇都打了。后来一个叫丛大军的,开一台没有牌照的车,说他是所长,能处理这事,他让大伙帮忙,把丛二整到他车里,还让两个人把他夹住。刚出屯子不远,丛大军把车停下了,把左侧车门打开,后面的三个人下来了,丛二要跑,两个警察拽丛二上警车,丛二不上,丛大军说:别拽别拽,我和他谈,丛二就势跑了,丛大军和我们说:你们先回去,我和陈所沟通,肯定能给你们一个结果。徐某甲打110报警,过了一会,来了一台金杯面包车,警察在一户人家院内找到丛二,把丛二带到前郭县公安局。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牟某某证言:我是张某甲同事。2015年6月18日晚上8点多钟,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在屯里碰见一个酒鬼,让去接她。徐某乙开车拉着我和于某甲去接张某甲,警察也到了,一个着装,一个着便装,带着执法记录仪。警察要把喝多酒的人带回派出所,那个人不干,还把警察打了,警察没还手打他。又来了一台没有牌照的车,下来一个人说是所长,叫丛某乙。丛某乙要带喝多的人走,我在跟前帮忙,把人塞车上,我和徐某乙把他夹在中间。丛某乙说帮你很多回了,这是最后一次,一会下车赶紧跑。走到刚出屯子,车就站下了,我当时拽着那个人,丛某乙把我推一边去了,那个人就跑了。派出所的警察和丛某乙开车走了。我们回到现场,张某甲怕那个人报复她的亲属,又报110,来了一台警用面包车,警察把那个人带走了。8、证人于某甲证言与证人牟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甄某某证言:我是达里巴乡额仁套宝村治保主任。2015年6月18日晚8时许,达里巴乡派出所民警范某某找我,说我们屯中间米线店门前有一个人喝多了在闹事,让我去看看。我到现场之后发现是我们屯的丛二,也不知道在骂谁。捷达车逆向停着顶着白色车车头。丛某甲喝酒了,我闻到酒味了。我说:你骂啥,喝点儿酒回家得了。丛某甲把我推开了,说他开车把捷达车别住了,车上的人把他骂了,他就不让对方走。我问丛某甲别人家车干啥?丛某甲骂我,打我头部五、六拳。我就给范某某回话说调解不了,就回家了。10、证人丛某乙证言:丛某甲是我叔家弟弟,2015年6月18日晚丛某甲喝酒喝多了,在达里巴额仁套宝村和别人发生口角,我老叔(丛某甲的父亲)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去了。我看见丛某甲光着膀子,我打他几撇子,我看他没少喝酒就把他整到我车里,给张国庆赔礼道歉。我把他整进车里往派出所走,丛某甲说停车,不停车我就咬舌自尽。我急忙把车停下,他和车里的人撕巴强行下车。我给陈军所长打电话让他和指挥中心联系,让局里派人来。我刚说完丛某甲就跑了,我和民警范某某没有撵上,我就开车回家了。1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丛某甲的母亲。2015年6月18日晚上8点多钟,丛某甲在杨磊米线小吃部门前和一个开车的人骂仗了。我劝他,他不听,还在那里骂,我就迷糊了,回家我就打针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2、证人段某某证言:我是额仁套宝村村民。徐某甲是我外甥姑爷。2015年6月18日晚上8点多,我听见丛某甲在杨磊家门口骂人,车头顶着徐某甲的车,徐某甲就报警了。我们村治保主任甄某某来调解,没有成功,还被丛某甲打了。警察来了,让丛某甲上车,丛某甲用手推穿警服的警察。过了一会丛某乙来了,把丛某甲拽到自己车上,说要去派出所,警察和丛某乙就走了。丛某甲喝酒了。我不知道警察是否受伤。13、证人荆和证言:我是额仁套宝村村民。2015年6月18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耿某某、丛某甲在华某某家喝酒了。二两的杯子,丛某甲喝了两杯白酒、一瓶啤酒。丛某甲开绿色捷达车送我和耿相久回家。丛某甲把车斜着停在我家门口,我下车了,对面来台车下来一个人,骂骂唧唧的说,你怎么停车的。他俩就吵起来,被人拉开了,我就回家了。14、证人耿某某证言:我是额仁套宝村村民。2015年6月18日晚上5点多,我和荆和、丛某甲在马木屯喝酒,丛某甲喝了四两白酒、一瓶啤酒。当晚8点多,丛某甲开车送荆和回家,丛某甲把车停在荆和家门口,这时对面来台车,车上下来个人,是我们屯张某甲和他对象,张某甲的对象骂骂咧咧的说:你怎么停车的。丛某甲和他吵起来了,我和荆和拉着,我从张某甲对象手里抢下来一个棒子。村治保主任甄某某来了,丛某甲和治保主任撕把,打没打我也没看清。后来警察来了,一个穿警服一个没穿警服,警察就劝丛某甲回家,我喝多了没注意丛某甲是否打警察。15、证人丛某丙证言:丛某甲是我兄弟。2015年6月18日晚上8点多,在杨磊开的米线店东面,丛某甲和一个外地人因为开车的事吵吵起来了。丛某甲在那骂,荆和和耿耿某某拉着,过了一会派出所警车来了,下来一个穿警服的警察和一个没穿警服的人。我也没看见丛某甲动手打警察。警察让丛长财上车,丛某甲不上,我拽丛某甲,把他弄到老李家院里,打了他两个嘴巴,丛某甲老实多了。过了几分钟,丛某乙来了,把丛某甲弄他车上去了。16、证人于某乙证言:2015年6月18日晚上8点多,我在杨磊米线小吃部喝酒,听见丛某甲骂人,后来看见警灯亮了,知道警察来了,我没看见丛某甲打警察,一直在屋里了。17、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在额仁套宝村开了一家米线店。2015年6月18日晚上,我家门前围了一群人,丛某甲和警察在人群中间站着,具体发生什么事不清楚,我看了一眼,就进屋了。18、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和丛某甲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晚上,丛某甲和一男一女吵吵起来了。男的拿个棒子,要打我丈夫,被耿某某抢下了。不一会来一个穿制服的警察,要带丛某甲去派出所,丛某甲不去。丛某丙来了把丛某甲打了,丛某乙也来了,把丛某甲弄他车上了要去派出所。我回家不一会,丛某甲也回来了,说耳朵被丛某乙打聋了,他对丛某乙说不让下车就咬舌自尽。丛某乙就把他放下了。后来警察来了,把丛某甲和我带到达里巴派出所。19、证人华某某证言:我是丛某甲的亲家。2015年6月18日下午5、6点左右,荆和、耿某某、丛某甲在我家喝酒。丛某甲喝了三、两白酒,我们四个最多喝两瓶啤酒。晚上7、8点,丛某甲开墨绿色捷达车送荆和、耿某某回家。20、松原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份,证明张某甲报案的事实。21、酒精检测报告1份,证实被告人丛某甲驾驶机动车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90.6266mg/100ml的事实。22、抓捕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丛某甲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丛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公安民警经济损失,取得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甲犯有数罪应当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两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胡方权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丛某甲以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本案中,侦查机关民警马庆文带领不具有警察身份的司机于雷(临时工)抓捕犯罪嫌疑人,引发被告人的反抗,执法不规范,对被告人丛某甲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危险驾驶罪部分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有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审判长胡方权审判员初洪伟审判员孙洪江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关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