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有振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有振,山西汾滨食品有限公司(原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中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有振被执行人(异议人)山西汾滨食品有限公司(原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赵有振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08)运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确定: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从2007年元月1日起支付赵有振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低于河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并随着河津市国有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而变化。根据运人社局发(2013)153号和(2014)42号文件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该文件的规定调整后,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500元,调整到15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赵有振退休后的月伤残津贴在375元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后仍未达到l500元,故赵有振的月伤残津贴按l500元的标准执行。20l3年和2014年的月基本养老金分别为1290元和1450元。赵有振2013年和2014年的月基本养老金分别为l557.81元和1765.81元,已高于1500元的伤残津贴数额,所以异议人不应再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有振的伤残津贴差额,异议人的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本院向异议人山西汾滨食品有限公司送达的(2014)河法执字第379号和(2015)河法执字第188号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称,山西汾滨食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补发2013年和2014年伤残津贴差额共计5443.47元。本院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运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山西汾滨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关于履行的数额应依生效判决予以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山西汾滨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张亚辉审判员 梁晋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侯大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