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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中山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山医院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注册号:110102010310316。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山医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登记号:77018388-644060419A1002。法定代表人吕国全,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中山医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邓敏妮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www.bst120.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0071620、BVS-P0074228、BVS-P0074166、BVS-P0073300的图片相一致。原告已将上述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并未许可被告使用上述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涉案网站上没有找到原告所主张的侵权照片。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作品登记证书(作登字01-2011-G-00184233、01-2011-G00192217号)、BVS-P0071608等共7985件作品附表、作品样稿4份[BVS-P0071620(01-2011-G-00184245)、BVS-P0074228(01-2011-G-00185116)、BVS-P0074166(01-2011-G-00185054)、BVS-P0073300(01-2011-G-00190627)],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3.(2014)保古证经字第12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证据2中的作品样稿相一致。被告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加盖了北京市版权局的公章,但未对盖章原因作出说明。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北京市版权局的作品登记专用章,且作品登记证书、作品附表及作品样稿中的编号一致,可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公证书中保存的截图不一定为被告主办的网站网页,存在被告网站的网址被盗用的可能。经审查,(2014)保古证经字第1211号公证书为原件,被告虽对公证中的网页截图内容是否属其网站原本内容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办的“www.bst120.com”网站在公证处公证期间即2014年4月20日曾被他人盗用网址,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北京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1-G-00184233、01-2011-G00192217号的作品登记证书,确认编号为BVS-P0071608等共7985件摄影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据BVS-P0071608等共7985件作品附表显示,编号为BVS-P0071620的摄影作品属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摄影作品之一,其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1-G-00184245;编号为BVS-P0074228的摄影作品属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摄影作品之一,其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1-G-00185116;编号为BVS-P0074166的摄影作品属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摄影作品之一,其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1-G-00185054;编号为BVS-P0073300的摄影作品属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摄影作品之一,其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1-G-00190627。2014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网址为“http://www.bst120.com”的网站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截图保存,并对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反映“www.bst120.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1041397号,对查询网页进行了截图保存,并作出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1211号公证书。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删除被控侵权图片;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方式为要求被告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首页连续七天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经庭审比对,(2014)保古证经字第1211号公证书中所附的WORD文档打印件显示在“www.bst120.com”网站上使用的文字说明为“什么人容易高血脂”、××人容易心肌梗塞”、××”、××吗”的四幅图片分别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BVS-P0071620、BVS-P0074228、BVS-P0074166、BVS-P0073300的四幅摄影作品样稿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作品的著作权;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编号为BVS-P0071620、BVS-P0074228、BVS-P0074166、BVS-P0073300的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附表及作品样稿,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北京市版权局的作品登记专用章,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已为涉案摄影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认定原告依法对编号为BVS-P0071620、BVS-P0074228、BVS-P0074166、BVS-P0073300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问题。首先,本案的涉案图片,是拍摄者借助相机、利用光线等条件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取图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彩、拍摄人物的造型、动作、表情等都凝聚了其创造性的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其次,被告抗辩称涉案图片仅是在被告网站中用于科普性宣传,并非盈利性宣传,故并无侵害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主办的“www.bst120.com”网站虽未通过涉案图片直接牟利,但其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且未标示作品作者的行为已侵害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在涉案网站的网页上已查找不到涉案图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在“www.bst120.com”网站上删除涉案图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时并未为原告署名,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其主办的“www.bst120.com”网站首页连续七天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形成的成本、作者的知名度、创作作品的独创性以及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酌定被告应按每幅作品3000元向原告支付合共12000元的赔偿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是以公证书的形式固定侵权事实同时也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中山医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删除经(2014)保古证经字第1211号公证书公证刊载于“www.bst120.com”网站上,文字说明为“什么人容易高血脂”、“高血脂病人容易心肌梗塞”、“什么是前列腺炎”、“过度喝酒会导致胃炎吗”的四幅摄影作品;二、被告佛山市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并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13000元;三、被告佛山市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主办的“www.bst120.com”网站首页连续七天发布向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须经法本院核准)。四、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93元。如被告佛山市中山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人民陪审员  邓敏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