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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卜某甲,居民。被告郭某,居民。原告卜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甲诉称:198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春节期间举行婚礼后便生活在一起,1988年2月9日生男孩卜某乙,1999年6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夏天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原告考虑小孩尚未成家,便不同意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维持了婚姻现状。2012年9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偿还。被告郭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8年生男孩卜某乙现已成家,1999年6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被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件,被告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的诉状,调解笔录、(2012)建民调初字第029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卜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梦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