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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李明、霍伟、霍双龙与杨国强、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李明,霍伟,霍双龙,杨国强,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高李明,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霍伟,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霍双龙,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杨国强,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被告杨国强系被告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高李明、霍伟、霍双龙与被告杨国强、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李明、霍伟、霍双龙,被告暨被告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为被告国强公司装修梅杏地下室建材市场,装修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等款共计47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后,实欠原告装修工程等款共计9000元。对于欠款被告杨国强在2013年7月28日和2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对于被告所欠9000元装修工程等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装修费)共计9000元。被告杨国强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国强公司装修的,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国强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高李明、霍伟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霍双龙系其公司承包装修的包工头,原告霍双龙因手下工人出事故(人已死),在医院用钱较急,在其公司财务打白条取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及结算,其公司要求原告霍双龙开具发票并到其公司对账,换回所打白条;3、当时装修后,原告霍双龙装修的顶部没有使用,出事故后未来得及验收就已坍塌,因未使用,故未及时要求原告霍双龙维修,其公司现要求原告霍双龙维修,待维修并验收完成,其公司将所欠工程款一并付清。综合三原告的诉称和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三原告装修工程款及数额。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2013年4月左右,通过丁永贤介绍,原告霍双龙与被告国强公司订立口头装修协议,约定原告霍双龙为被告国强公司进行装修,双方并对装修价格(包工不包料)进行了约定。后三原告开始为被告国强公司进行装修,同年4月开工,同年7月下旬完工。完工后,被告杨国强作为被告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7月28—29日在工地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与原告霍双龙进行了结算:应付装修工程款47000元,已付38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同时被告杨国强向原告霍双龙出具了两支欠条。另查明:三原告对本案工程款未向被告国强公司开具过发票。被告国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股东为被告杨国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打印件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庭审中二被告提供证人原沁军书面证言和照片2张,欲证明三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三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二被告所提供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霍双龙与被告国强公司所订立的口头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霍双龙与原告高李明、霍伟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对原告霍双龙的该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即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又因三原告作为施工人已全部履行了装修的合同义务,被告国强公司亦已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向原告霍双龙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国强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国强辩称三原告是给被告国强公司装修的,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被告杨国强系被告国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被告杨国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强公司辩解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三原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国强公司以三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国强公司又辩解因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故三原告应先维修而后其公司再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国强公司对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主张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原告装修工程款9000元。二、被告杨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翟晋晋人民陪审员  张沁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浩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