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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XX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吴云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蓓(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陈洁(受X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隆公司)诉被告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烨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蓓、XX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隆公司诉称,XX工伤医疗期满后,身体完全恢复,并一直在烨隆公司正常工作,并未因工伤降低其收入,也未因工伤而导致就业能力损失。不服仲裁裁决书,请求不予支持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被告XX辩称,仲裁裁决书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烨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要求驳回烨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烨隆公司支付XX工伤赔偿款。经审理查明,XX系烨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6日,XX在烨隆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2014年2月17日,XX所受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XX的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2014年10月22日,XX与烨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烨隆公司申请,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XX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72元支付到烨隆公司单位帐户。后XX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9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烨隆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以上合计71101元,烨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烨隆公司对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工资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XX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X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烨隆公司认为XX身体已恢复能正常工作,工伤未导致就业能力的损失,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XX的致残程度,烨隆公司应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并应将已到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72元支付给XX。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烨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烨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以上合计71101元。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烨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周岁周岁周岁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