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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辩护人调取证据,申请案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庞留村25号以低档酒分装进剑南春、茅台等高档酒酒瓶内并进行销售。2015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其承租的民房内当场查获大量假酒共计581瓶,其中假剑南春酒29瓶、假西凤六年酒258瓶、假西凤十五年酒18瓶、假西凤国花瓷30瓶、假西凤华山论剑酒84瓶、假五粮液酒96瓶、假茅台酒18瓶、假水井坊酒36瓶、假国窖“1573”酒12瓶,上述假酒经生产厂家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共计货值金额达2205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已查获的假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