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邓兴国与周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国,周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邓兴国,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保安,住册亨县。被告周习江,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校长,住册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邓兴国诉与被告周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习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不知去向,不接电话。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习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习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某乡某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习江于2009年2月流出其辖区后,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作出答辩。庭审时周习江缺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初偿还该借款,但之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1280元,由被告周习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陈明焰人民陪审员 韦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