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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伟与彭松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彭松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黄伟。被告彭松昌。原告黄伟诉被告彭松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被告彭松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被告彭松昌在本村收购花生等农作物。原告在2012年农历10月份卖给被告43包花生,每包花生80斤,双方约定每斤价格3.33元,43包花生共计价款11455元。当场被告给付原告6500元,尚欠原告4955元,被告彭松昌给原告写有欠条。但在此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彭松昌辩称:钱我给过原告了,当时原告没有拿条子,现在又拿出条子要钱。且这几年了,原告一直没有要过,现在又来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松昌在关店乡洪庄村收购花生等农作物。原告黄伟在2012年农历10月份卖给被告43包花生,每包花生80斤,双方约定每斤价格3.33元,43包花生共计价款11455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6500元,尚欠原告4955元,被告彭松昌给原告写有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伟出售给被告彭松昌花生后,被告当场未完全支付货款,尚欠4955元。被告彭松昌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黄伟诉请被告给付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松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伟欠款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