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衡与被告湖南沐晨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衡,湖南沐晨暖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范衡。被告湖南沐晨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咚,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范衡与被告湖南沐晨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通知原告范衡预交公告费,但原告范衡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范衡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雪晴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