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昌松与娄底大建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昌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咸,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大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毛易镇。法定代表人尹益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林,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阳昌松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昌松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昌松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昌松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上诉人阳昌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