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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振茹与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茹,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杨振茹。委托代理人:肖萍,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善义。原告杨振茹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以下简称薄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杰、耿志杰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茹其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板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茹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被告处工作,1997年被告让原告回家,一直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9万元(包括退休职工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医疗保险3万元。被告薄板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茹原系被告薄板厂的职工。于2013年9月份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替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费52367.52元,医疗保险费16050.10元以及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被告并未返回。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单据、医疗保险缴费单据、补缴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以及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缴费单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薄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9万元(包括垫付的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以及医疗保险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及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由于被告单位未能为原告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不得不代被告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单位应予返还原告上述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票据和保险费核定表,经核实单位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为52367.52元、医疗保险费为16050.1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缴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由于原告垫付该笔费用800元,因此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振茹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52367.52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振茹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16050.10元;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振茹垫付的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杨振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凯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耿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