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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君成与张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君成,张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许君成,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民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马能翔,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民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张玉文,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许君成诉被告张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君成的委托代理人马能翔、被告张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君成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玉文向原告许君成借款28000.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后,即2015年4月5日前全部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被告张玉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同意被告缓期分期偿还借款。原告许君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玉文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文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玉文向原告许君成借款28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玉文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文向原告许君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玉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许君成要求被告张玉文偿还借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君成偿还借款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