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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公司员工。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被告刘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后于2015年2月5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我公司在湖南区域设立办事处,经办某某挖掘机业务,经营期间按正常程序招聘了被告刘某从事机械业务,因经营不善,我公司撤销湖南办事处后,通知被告刘某回我公司所在地武汉上班,但被告刘某个人认为回公司工作不利于其个人发展,拒绝回武汉工作并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刘某领取工资时亦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我公司行为合法。我公司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不需向被告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361.17元。被告刘某辩称,湖北某某公司确实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书面通知我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我认为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八份与被告刘某情况相同的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因被告刘某不同意来武汉工作,而延误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在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刘某,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发函通知过被告刘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中已经查明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未与被告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已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未生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刘某入职湖北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某某公司亦未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刘某后被派往湖北某某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工作。2014年2月,湖北某某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撤销并成立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2014年5月4日,刘某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刘某离职。另,2014年5月前,刘某的工资由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5月后,刘某的工资由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刘某离职前的工资为4,937.34元/月。刘某因经济补偿金等与湖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25号仲裁裁决:一、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7,406.01元;二、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刘某双倍工资49,361.17元;三、对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刘某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某2013年3月入职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某某公司应从用工满一个月后开始向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2014年5月4日,湖南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即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刘某即与湖南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与湖北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4日解除,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54,310.74元(4,937.34元/月×11个月)。刘某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就双倍工资的请求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按仲裁裁决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361.17元。湖北某某公司虽诉称已通知刘某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某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某本人,但湖北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过刘某,故湖北某某公司的诉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36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