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池某某,女,1975年10月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谭世林,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世林、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就读于大坪一职业技术学校。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间缺乏信任,被告经常无故猜忌、怀疑原告。2015春节,双方争吵加剧,被告在农历正月两度将原告打伤。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为强制要求原告回家不成,在江津双福用钢棍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小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房屋按揭贷款10万元,其他债务7万元。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子女由其抚养,财产归子女,房贷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另行补偿被告6万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就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15年春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14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即使原告于2015年6月在纠纷中受伤,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在思想上多加强沟通交流,在生活上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钱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