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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钟学伟与兰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伟,兰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钟学伟。委托代理人何福臣。委托代理人薛常忠。被告兰正光。原告钟学伟与被告兰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官蓉、雷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正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兰正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学伟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暂计为2624.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正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钟学伟向被告兰正光出借现金90000元,被告兰正光向原告钟学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钟学伟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圆整(此借款用本人拆迁安置房作担保,附安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此借款还清后自动废止此据,借款人兰正光。2009.6.12”。该借条上还载明两名担保人的签名。后原告钟学伟向被告兰正光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学伟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钟学伟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学伟向被告兰正光出借借款,被告兰正光以借条的形式对借款事实与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钟学伟要求被告兰正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兰正光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钟学伟要求被告兰正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学伟要求被告兰正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在被告兰正光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钟学伟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学伟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兰正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