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新兴县稔村镇坝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崔洪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稔村镇**村第二村民小组,崔洪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85号原告新兴县稔村镇**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稔村镇**村连塘坊。负责人崔超兴,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崔中林,该村民小组副组长,住新兴县号。委托代理人崔杏轩,该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住新兴县。被告崔洪斌,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崔洪根(系被告崔洪斌的胞弟),男,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崔玉莲(系被告崔洪斌的妻子),女,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稔村镇**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崔洪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崔超兴及委托代理人崔中林、崔杏轩,被告崔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根、崔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二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北村土地和闸口的一口鱼塘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15年,从2000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款600元∕年和稻谷400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鱼塘的塘基上建了“鱼塘屋”和猪舍。2015年3月1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鱼塘交回给原告,侵害了村民集体的利益,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村民会议表决,超过三分之二户代表同意原告收回鱼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在鱼塘基上建成的不动产(猪舍、房屋)在2015年6月1日前拆除完毕,并将鱼塘交回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洪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村民会议签到表中村民表决同意起诉的签名是不真实的,该签到表上的签名是以前开会的签名,很多人根本是外出不知情。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决议决定,该决定空白的。所以,原告称其起诉经村民表决同意无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反悔协议在先。原告在未到合约期限时向被告口头提出支付4000元可续期一年,就可放鱼苗再养殖一年,但被告投放了鱼苗和饲料时原告反悔,原告因违约也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告。三、原告将本村的水田出卖,但没有将出卖水田的合约公开给村民看。在2015年5月11日村民会议上,被告为了村民的利益,要明确地知道农田的去向和用途,为此,要求原告把位于坩古垌的5亩水田的出卖合约公布给村民看明白,然后就立即把鱼塘交出,但原告不敢拿出合约,说明原告是有意为难被告的。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承包鱼塘的承包款仅是600元/年,即使原告收回鱼塘,其每年的收益也只是600元,其要求赔偿8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二村民小组于2000年3月13日将位于该村民小组北村土地(地名)和闸口(地名)的一口鱼塘发包给被告崔洪斌承包经营,由于被告在2000年间担任该村民小组长,由其出具了一份合约,载明,现有北村土地和闸口这口鱼塘承包,每一年的承包款600元,稻谷400市斤,时间15年,即从2000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期满交回生产队等内容。被告承包鱼塘后,于2008年间在鱼塘靠北面和靠西面的塘基上建了一排猪舍和一卡鱼塘屋,经营养殖业。期间,被告依合约交付承包款及稻谷折款给原告。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第二村民小组人员曾找被告协商续承包鱼塘一年,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了一份协定,载明合同期满后鱼塘可由被告继续承包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款按4000元计算,在鱼塘范围建的不动产(猪舍、房屋)在2015年6月1日前拆除迁离。被告不同意,亦没在该协定上签名。被告亦没有将承包鱼塘退回给原告,占用鱼塘,也没向原告交付过费用。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村民会议,并经过半数村民户代表同意,决定收回鱼塘,为此诉到法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在鱼塘基上建成的不动产(猪舍、房屋)在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完毕,并将鱼塘交回给原告。又查明,本院经对被告承包的鱼塘进行现场勘验,该鱼塘靠北面和靠西面的塘基上建有一排猪舍(砖瓦木构)和一卡“鱼塘屋”(砖瓦木构),另还建有一个上猪使用平台,一个沼气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约、村民会议签到表、收据、证明、协定、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承包原告**第二村民小组位于北村土地(地名)和闸口(地名)鱼塘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且实际履行,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将鱼塘退回给原告,被告承包后所建的猪舍等建筑物,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拆除搬离.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在鱼塘基上所建的不动产(猪舍、房屋)拆除将鱼塘交回给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拆除建筑物应给予合理的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三个月为宜。被告从2015年3月13日合同期满后仍占用鱼塘,造成原告无法重新发包,被告行为侵害了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无按合同约定将鱼塘交回原告,占用鱼塘,因此应从合同期满日起至退回鱼塘日止,计付占用费给原告,占用费的计算参照原合同约定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0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在承包经营鱼塘所建猪舍、鱼塘屋、上猪使用平台、一个沼气池拆除搬离,退回鱼塘给原告新兴县稔村镇**村第二村民小组。二、被告崔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洪斌支付占用费2000元给原告新兴县稔村镇**村第二村民小组。三、驳回原告新兴县稔村镇**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洪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梁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