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其友与苍南县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友,苍南县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郭其友。。。。。。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郭其友诉被告苍南县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苍南县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友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公司股东缪仁人招聘原告郭其友到被告苍南县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龙港镇章良村的红砖厂从事机修工作。2014后农历11月初一上午10时许,原告郭其友在砖厂工作时为了将泥土传送带修正,左手不慎被传送带卷入传送机器压伤,后被工友和老板送往龙港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原告左手受伤一事负一切责任,并经被告公司股东金某确认后签字。现因被告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赔偿事宜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该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经过审理,该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014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门诊病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和伤情等相关事实;4、证人王某、夏某甲、张某甲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的砖厂上班时受伤的事实;5、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7、送达回执,用于证明原、被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8、录音及录音文字,用于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公司工作及双方曾经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9、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工作地方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公司在该章良村红砖厂附近设立办公室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郭其友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某、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其中证人张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其于2014年9月初受公司老板缪仁人、李中初、金某中的缪仁人招聘,至位于龙港镇章良村的红砖厂工作,工资由缪仁人发放,2014年10月初,在工厂约半里远的工厂办公室内,其曾有一次看到缪仁人的办公室桌上放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后来就没有再没有看到了。证人张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经原告介绍至由姓缪和姓林的老板的厂里务工,工资由姓缪的老板发放,厂的办公室在附近的一家二层楼房处,但没有看到办公室里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月5日,经原告介绍,缪仁人称将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其在缪仁人出示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下,与缪仁人签订了合伙办砖厂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因当时缪仁人未带公司印章并称事后开会补盖,合伙协议遂无公司印章,后在工厂附近的办公室里也看到过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伙后,其分批次转账给被告公司的出纳20万元,另借给公司2万元,加上其他买材料之类的款项,共计60万元。在其与缪仁人签订协议前,缪仁人未透露公司其他股东情况,而是称红砖厂是缪仁人自己办的,其入股时尚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在在医院看望原告时签订的,其认为营业执照是被告公司的,故其是在帮忙管理公司,就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在与缪仁人签订合伙协议时,看到公司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什么奎的,但当时缪仁人称其可以代理,故与缪仁人签订了合伙办砖厂协议,合伙之前,红砖厂已经开始生产。证人章某庭审中陈述:其因经营水泥砖厂,缪仁人经营的红砖厂的办公室与其同租用金阳光湖有限公司房屋,故认识缪仁人,缪仁人的红砖厂筹建于2014年7、8月,缪仁人自述是其以15万元一股将股份搭起来的,因缪的有出示过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所以知道缪仁人等人设立了被告公司。被告苍南县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但成立后因未获得环保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实际生产经营,也未授权他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和招聘员工。原告郭其友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其友工作的位于龙港镇章良村的红砖厂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红砖厂土窑烧制砖不在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之内,公司也没有包括缪仁人在内的任何股东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金某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上,有多处矛盾和错误,不足以采信,从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上可以发现,原告原本受雇于章良村的红砖厂,事发后才得知有所谓的被告公司搭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王香荣劳动仲裁提供的证言,用于证明证人证言存疑;3、合伙办砖厂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材料上反映出原告事发之后才知道有被告公司名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陈述的务工时间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抬头错误且没有盖公章,金某也非被告公司负责人;对证据6、7均无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张良村红砖厂的事实,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已于2013年出租给一个纸杯厂;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18日的录音只能证明缪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余两份只能体现案外人李中初从中协商调解的事实。对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接触的都是缪仁人,虽有看到的营业执照,但这些行为都是缪仁人的个人行为,且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该生产点有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陈述是符合客观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从该两份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缪仁人代表公司将部分股份转让给金良元,本案争议的生产地点就是被告公司的生产地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务工的红砖厂系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原告提供的证人夏某乙、王某、张某甲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夏某乙、王某未出庭作证,对该二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某甲的书面证言,本院结合其当庭陈述予以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劳动合同虽名为《苍南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但甲方签字栏处为金某,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系原告受伤之后,而金某并非被告公司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某代签该劳动合同系受被告公司的授权,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均明确称系由缪仁人招聘其至红砖厂务工,工资也是由缪仁人发放,而证人金某所谓入股被告公司,也是与缪仁人接触,签订协议,证人章某也陈述称在红砖厂也是经缪仁人告知是由缪仁人搭股办起来的。虽然,其中证人张某甲称在红砖厂的公办室内有看到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金某称与缪仁人签订合伙协议时,缪仁人出示过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章某也称缪仁人也出示过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此解释称是因被告缪仁人系公司股东,其有将公司的执照复印一份给缪仁人,被告的此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务工的红砖厂系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人证言,该份证言,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没有提出异议,现该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的欲证明的证言有疑点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所提供的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郭其友由缪仁人招聘至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章良村的一红砖厂务工。另认定,被告苍南县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由股东陈某、陈裕和、李中初、上官中玉、缪仁人出资,于2013年1月1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多孔砖生产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则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务工的红砖厂的办公室内看到过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但缪仁人持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说明招聘原告等人的行为就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另外,若红砖厂系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而据证人证言,在证人务工期间并不认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可见在此期间陈某没有或极少有在红砖厂出现,同样从证人证言可见,红砖厂在原告受伤时刚开工生产不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在自己公司主要的生产场所刚开始生产且还未能顺利开展生产时,不到或极少到生产场所的现象,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其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