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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秀梅与李斌、闫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夏秀梅。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秉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委托代理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业霞,成年,(系李斌之妻)。原告夏秀梅诉被告李斌、闫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秀梅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李斌、闫业霞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夏秀梅诉称:原告与李斌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30日李斌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夏秀梅借款20000元,经夏秀梅多次讨要,李斌于2014年5月还借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斌及时归还借款18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李斌、闫业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李斌辩称,李斌已于2014年3月底用两件蜜蜡饰品抵偿了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请求驳回夏秀梅的诉请,另外闫业霞与李斌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闫业霞也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应由闫业霞承担责任。夏秀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李斌于2012年10月份向夏秀梅借了20000元,于2014年中旬还款2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李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3日收到条一张、夏秀梅手机发过来的图片二张、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李斌交给夏秀梅两件饰品用于抵偿18000元的债务。闫业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李斌因故向夏秀梅借款20000元,后经夏秀梅催要李斌于2014年5月向夏秀梅还款2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李斌称曾给了夏秀梅两个蜜蜡饰品,抵债18000元,但向本院出示的收到饰品条上不是夏秀梅签的字,另该条上也未注明饰品的价值。另查明,李斌与闫业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斌欠夏秀梅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夏秀梅称李斌已还其2000元,因李斌的欠条尚在夏秀梅处,故应认定目前李斌尚欠18000元未还的事实。对李斌辩称的剩余18000元已用饰品蜜蜡抵帐的意见,因收到李斌饰品的人并非夏秀梅,夏秀梅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夏秀梅称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李斌的饰品,故对李斌称用饰品抵帐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斌所称关于饰品抵帐的问题,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李斌没有向本院出示有关对涉案债务系李斌个人债务的证据,李斌与闫业霞系夫妻关系,而欠款又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夏秀梅要求李斌及闫业霞共同偿还下欠18000元的诉求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斌、闫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夏秀梅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李斌、闫业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斌、闫业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张丽新审判员 王 峰二○―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