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堂华、李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恩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6223435-2。法定代表人黄云根,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铭,男,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卢堂华,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务农,住永丰县龙冈畲族乡龙冈街。被告李金兰,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务农,住永丰县龙冈畲族乡龙冈街。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堂华、李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堂华、李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堂华于2010年6月28日至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225‰,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借款用途购车,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6月18日申请展期,展期后月利率9.06666‰,展期到期日为2012年6月17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9927.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堂华、李金兰偿还借款本金19927.2元及尚欠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卢堂华、李金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编号为7600062941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卢堂华于2010年6月28日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冈分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用途购车,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二、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申请展期续贷一年。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理被告展期申请并同意被告借款展期一年,约定借款利率变更为9.06666‰,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7日。四、被告卢堂华、李金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堂华、李金兰主体身份。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堂华、李金兰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卢堂华、李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卢堂华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18日,被告卢堂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办理了展期续贷手续,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9.06666‰,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7日。借款后,被告卢堂华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927.79元,2011年6月18日偿还利息852.56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利息617元,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37.4元,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72.8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72.8元利息2434.75元。另查明被告李金兰(身份证号码362425198704065427)与被告卢堂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给付了被告卢堂华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卢堂华获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因李金兰与卢堂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卢堂华与李金兰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堂华、李金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27.2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堂华、李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堂华、李金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合计19927.2元及尚欠利息(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16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7.5225‰计算;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9.06666‰计算;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2015年2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9927.2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计算应扣除被告卢堂华已支付利息243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保全费126元,合计424元由被告卢堂华、李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定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