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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安良与王建生、泰安市盛华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泰安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芝胜,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台式岱岳区大汶口镇卫驾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芝胜,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泰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丽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月28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6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三方达成协议,两被告同意分期还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950000元及计息25000元未还。为此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曾有借款往来,有证据证明借款是我个人行为,我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泰安某公司辩称,自从王建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往来,公司也未使用过原告的资金。2013年12月10日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乙,王某乙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未交接此笔借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泰安某公司签订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泰安某公司借款1600000元,用于还贷款,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同日原告用泰安市前舜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自中国民生银行将借款1600000元转账至被告泰安某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乙、泰安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泰安某公司、王某乙同意分期还款,于2014年1月30日还2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0日还清余款14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核对确定,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包括借款本息在内的所有债务共计145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5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间按实际金额每月1%利率计息,如两被告未在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500000元,此协议作废。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某乙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利息25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乙共计欠款950000元,王某乙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前被告王某乙担任泰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王建军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与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协议书,欠条,泰安某公司注册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及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两被告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虽然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分期偿还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泰安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书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系个人行为,本案事实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与担保合同后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泰安某公司账户,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的事由不予采信。被告泰安某公司辩称自从王建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往来,公司也未使用过原告的资金,本案事实是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时王建军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的事由不予采信。泰安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未交接此笔借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某乙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与公司交接此笔借款与否,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泰安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王某乙、泰安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甲利息2500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泰安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