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林炜杰与郭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炜杰,郭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林炜杰,男,200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法定代理人张美份,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琳,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水口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明鑫,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林炜杰诉被告郭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炜杰的委托代理人仲玉田及李志恒、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炜杰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郭琳驾驶粤BKXX**号小型轿车从汇豪轩门口人行道起步准备往水口,刮擦蹲在车辆右前方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34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3、护理费100元/天×38天=3800元。4、鉴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20×10%=65197.4元。6、家属误工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4216.9元。被告郭琳驾驶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997.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19.5元,如被告三理赔不足,由被告郭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炜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原件1本、身份证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1份、检查诊断建议书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3份、费用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情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郭琳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求中没有扣除,请求法院依法扣除。2、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限额为11万元。3、本次事故我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4、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权属没有异议。5、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新赔偿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对家属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林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实际收入,请求法院按照开平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郭琳、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1万元是我司支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林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实际收入,请求法院按照开平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原告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我司确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1月2日19时50分,被告郭琳驾驶粤BKXX**号小型轿车从汇豪轩门口人行道起步准备往水口,刮擦蹲在车辆右前方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肱骨近端斜型骨折。后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眼钝挫伤;3、多发性皮肤挫擦伤。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定期复查。根据原告方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炜杰上述损伤与2015年1月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林炜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BK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郭琳,分别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4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共3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共38天,故原告护理费为3040元。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其仅提交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等其他证据证实具体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3000元,实质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故本院调整至护理费项目计算。因原告年龄较小,考虑其伤情,出院后休息期间确实需要家属护理,且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家属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天数为30天,关于计算标准可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400元。故原告护理费共544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2008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抗辩按30192.9元/年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5、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BK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郭琳承担,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3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17219.5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琳承担7219.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5637.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5637.4元,原告主张74997.4元没有超出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琳应赔偿原告7219.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琳、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997.4元给原告林炜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19.5元给原告林炜杰;三、驳回原告林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担8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2元。原告已预交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