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四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四平市。被告:孙某甲,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孙某甲因打工相识,于200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孙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孙某乙患有过敏性哮喘需治疗,被告不但没有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反而于2010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张某某在派出所报案孙某甲失踪,至今没有任何消息,而孩子孙梓萌在孙某甲失踪这几年的时间里,因哮喘发作先后十五次住院治疗,孙某甲对于孩子孙梓萌没有做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对于妻子没有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给张某某及孙梓萌无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身心上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孙梓萌归张某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孙梓萌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整。孙某甲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孙梓萌户口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及婚生子孙梓萌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结婚证二册,证明张某某、孙某甲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存在。3、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孙某甲是该村二社村民,从2010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报警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城东乡派出所接到张某某报警称其丈夫孙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情况有城东乡房身村村委会证实。”5、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报案称其丈夫孙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城东派出所查实,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5月12日没找到孙某甲本人,情况属实。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人称系张某某高中同学,一直关系比较好),证明孙某甲2010年10月就离家出走,到现在一直未找到。2015年3月份我和张某某去孙某甲他母亲家找过孙某甲,她母亲说,她一直也没见过孙某甲。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称系张某某朋友孙某乙的丈夫),证明从2010年左右就再也没见过孙某甲,孩子孙梓萌多次有病,也没见过孙某甲。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称系张某某表姐),证明从2010年10月到现在,一直没见过孙某甲。孙某甲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孙某甲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梓萌(2007年12月8日生)。孙某甲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满2年。上述事实,有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情况说明,有证人孙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张某某、孙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孙梓萌由谁抚养?被告应承担多少抚育费?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欠缺沟通,现孙某甲离家出走已满2年,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张某某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生子孙梓萌(2007年12月8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承担抚育费。本院认为,因孙某甲从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后,孙梓萌一直同母亲张某某一起生活。孙某甲也未在出走后,对儿子孙梓萌承担任何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孙梓萌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孙梓萌患有过敏性哮喘,多次住院治疗,孙某甲在孙梓萌住院期间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孙梓萌患病的实际情况,对张某某请求孙某甲每月负担孙梓萌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2007年12月8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给付孙梓萌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整,该款于2015年4月开始起算至孙梓萌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15日为给付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