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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艺与被告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艺,赵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李红艺,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晓峰,男,43岁,汉族。原告李红艺与被告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艺诉称:被告赵晓峰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时约定两个月之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红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5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2013年6月28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晓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红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晓峰向原告李红艺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红艺现金陆万元正,赵晓峰,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晓峰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红艺现金叁万元正,赵晓峰,2013年6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晓峰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赵晓峰归还借款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艺借款九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杨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       秀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畅       代       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