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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秀兰与王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王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孙秀兰。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原告孙秀兰与被告王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王相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4时20分许,被告王相磊驾驶鲁G×××××号专用校车与原告亲属赵林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林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相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相磊所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王相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相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但被告王相磊的驾驶证准驾车辆与所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号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45分许,原告亲属赵林醉酒后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方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12KM+753M(辛兴镇高速公路立交桥北侧)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王相磊驾驶的鲁G×××××号大型专用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林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赵林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相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将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林生于××年××月××日,户籍地为诸城市××镇××社区,原告孙秀兰系其妻子,赵林生前无子女,父亲、母亲均已先于其去世。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11040元,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0年。2、丧葬费25119元。3、交通费1000元。5、车损1870元。其中,被告对丧葬费23193元、车损187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损失提出异议被告王相磊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3:59:59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相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已履行免赔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认可,并申请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处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投保单上“王相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王相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受害人赵林生前工作单位诸城市超力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告王相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受害人赵林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相磊驾驶的鲁G×××××号大型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林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相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相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丧葬费25119元、车损187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交的诸城市超力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赵林事发前在企业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受害人事发前的实际生活状况,故本院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事故发生地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需办理的善后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438529元。因被告王相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车损共计111870元(其中车损为1870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326659元。因被告王相磊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相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王相磊进行提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载明上述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送交王相磊的事实。且经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供投保单上的“王相磊”并不是本案被告王相磊所写,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王相磊尽到基本的提示义务,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9799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111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97997.7元;三、驳回原告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60元,由原告孙秀兰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