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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培景与王艺强、王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景,王艺强,王桂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林培景,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艺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桂志,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培景与被告王艺强、王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强、王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景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艺强向原告林培景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王桂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艺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桂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王艺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4000元;2、被告王桂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艺强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桂志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王桂志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艺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王桂志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艺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桂志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桂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培景与被告王艺强、王桂志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艺强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调整为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桂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培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