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66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医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1967年9月9日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姐姐)。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在乌海市乌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9月6日婚生一个女儿范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房屋离婚后归被告所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帝景苑小区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双方均须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共有存款22万元,离婚后双方共同分割11万元。另有轿车一辆,现价值约10万元及乌达区解放北路西医内科诊所,价值约20万元,离婚后依法分割。婚生女儿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工作之日止。被告范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诊所为了诊所更好的发展,聘用了一个大夫,与这个大夫的电话、短信多一点,用这个大夫只是工作原因,并没有暧昧关系,当时找一个各方面都合适的大夫不太好找,因为此事,我妻子一直不理解我。从2003年到现在,我们的感情特别好,原告所述的事实都不属实,请求法院不予判处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有关材料,共34026.51元。证据二、原告在建行的一个银行卡,里面有存款2万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住房公积金一直没有动过。对证据二存款我已经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6日婚生一女孩范某乙。双方因琐事,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原告又于2015年7月再次提出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87平米楼房一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99.8平米楼房一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有存款17万元。2006年至2014年买保险两份,每年5000元(受益人为其婚生女孩范某乙)。女方自有住房公积金34000元,被告经营的诊所一个。婚前被告方出资自建平房67平米一处(以原告母亲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原告母亲向其借款5万元,欠被告父母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99.8平米楼房一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2006年至2014年买保险两份,每年5000元(受益人为其婚生女孩范某乙)、女方自有住房公积金34000元,归原告所有。存款由被告付原告3万元。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87平米楼房一处、自建房67平米一处、存款14万元归被告所有。现经营的位于乌达区解放北路西医内科诊所仍归被告经营。四、原告母亲欠款50000元归原告,欠被告父母3万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800元,由被告范某甲承担1925元(原告已预交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美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