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明凡、温秀婵与徐大军、何霞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高明凡。原告温秀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军。被告何霞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胜利西路***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雷,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明凡、温秀婵诉被告徐大军、何霞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凡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屹、张广茂,被告徐大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共同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大军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测绘勘测服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准备左转弯调头时,撞上原告夫妇。原告夫妇被撞倒地后,被告徐大军不仅不抢救伤员,并无视法律公然逃逸。原告方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各住院51天。经交警机关认定,徐大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明凡、温秀婵无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何霞梅。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7585元(高明凡39396元,温秀婵28189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8737.6元(含后增加2041.6元),××赔偿金69492元(含后增加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22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55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要求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被告徐大军、何霞梅共同辩称:1、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被告徐大军是酒后驾驶车辆无事实依据。我方事发时没有及时发现也不应当属于逃逸,事后知道事故发生也进行了报案,垫付了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大军系逃逸,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商业险。2、根据徐大军的报案记录其在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报案及申报的驾驶员为惠兴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也不符,我们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可疑性。3、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大军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测绘勘测服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准备左转弯调头时,与前方向步行的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发生相碰,致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徐大军逃逸。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大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明凡、温秀婵无责任。二、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高明凡住院治疗51天,于2014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081.75元,由被告徐大军垫付。对其出院诊断1.左侧踇趾骨折;2.右侧第3-7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顶部皮下血肿;6.多处软组织浅表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每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原告高明凡于2015年1月3日复查,花费医疗费490元。原告高明凡共计花费医疗费15571.75元。原告温秀婵住院治疗51天,于2014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560.90元,由被告徐大军垫付。对其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右侧第10肋骨骨折;4.枕顶部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每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因左侧胫骨骨折,原告温秀婵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拐杖花费200元。原告温秀婵于2015年1月9日、2月11日、3月23日复查,花费医疗费540元。原告温秀婵共计花费医疗费56100.90元。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伤残鉴定(道标)、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高明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明凡,因2014年9月23日交通事故致1.头皮下血肿;2.右侧颧弓骨折;3.胸外伤:右胸多发性(4根)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4.左足第一趾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综合治疗,其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高明凡为此花费鉴定费1310元(含诊察费10元)。对原告温秀婵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温秀婵,因2014年9月23日交通事故致1.头皮下血肿;2.右胸第10肋骨骨折;3.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综合治疗,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登记。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玖仟元人民币。”原告温秀婵为此花费鉴定费1910元(含诊察费10元)。四、被告徐大军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霞梅,被告徐大军向被告何霞梅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五、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从2008年7月居住在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2000年起以家庭经营从事电脑刻字、刻章、锦旗制作等,并办理营业执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继续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两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售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连云港柯尼恩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徐大军驾驶证,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徐大军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举证的保险单、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举证发票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高明凡平均月收入9778元,被告方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原告方举证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相应的医嘱、病历,治疗系遵医嘱进行复查,对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方举证灌云县伊山镇广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定额发票,拟证明购买其他辅助器具的支出。原告购买的器具不明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徐大军举证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质辩认为存在治疗事故以外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及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药品的明细及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明凡、温秀婵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徐大军事发后逃逸,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保险条款以及被告何霞梅作为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本院认为,被告何霞梅认为投保人签名“何霞梅”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保险人即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将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被告徐大军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在驾驶、操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徐大军弃车离开现场,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这一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霞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大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在城镇经商、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原告高明凡花费医疗费15571.75元(其中被告徐大军支付15081.75元),鉴定费1310元;原告温秀婵花费医疗费56100.90元(其中被告徐大军支付55560.90元),生活辅助具费1200元,鉴定费19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秀婵主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一切费用9000元,被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结论予以明确,且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方主张专家会诊费2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分别住院51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高明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20元/天×51天),原告温秀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原告高明凡营养费964.80元(30天×32.16元/天),原告温秀婵营养费2894.40元(90天×32.16元/天)。4、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两原告均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以家庭经营从事电脑刻字、刻章、锦旗制作等有务工收入,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44286元,原告高明凡误工费14559.78元(4428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温秀婵误工费25479.62元(44286元/年÷365天×210天)。5、原告方主张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高明凡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原告温秀婵护理费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6、原告高明凡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胸部4肋以上骨折,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其已年满62周岁,其××赔偿金为61822.80元{34346元/年×[20-(62-60)]×10%};原告高明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72.65元,营养费38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40039.4元、护理费16200元、××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辅助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54.05元,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5054.05元由被告徐大军承担,被告徐大军已支付70642.65元,还需向原告方赔偿2441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徐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人民币24411.40元;三、驳回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徐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承君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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