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麦勒元与马福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马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4年5月1日。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0年7月1日。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领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11月我去娘家住了几天,在回来的路上我遇上了原告,原告就打了我,并说了不要我的话,于是我又去了娘家居住。我起诉离婚后,在兰州被被告碰见,将我强行拉去其出租屋居住了一个星期,后我找机会跑了出来。现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归还我的陪嫁物;判令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4万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领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未生育。我想和原告好好生活,但是原告母亲经常叫原告坐娘家,并从中挑拨我和原告的关系。2014年农历11月,原告擅自主张打掉了孩子,我用树枝打了原告,她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去叫了几次,也托人调解了多次,原告未回。原告起诉后,我在兰州打工时,她给我打电话,说愿意和我坐家,并和我到我租住的房子里一同居住了一个星期,期间我们关系很好,后她不知何原因走掉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领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2014年农历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等。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