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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正宝与中山市大涌镇胡虎服装工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宝,中山市大涌镇胡虎服装工艺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王正宝,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山市大涌镇胡虎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胡虎。原告王正宝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胡虎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胡虎工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虎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宝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在鑫盛洗水厂主要负责公司的修色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计件的工资(1.5元/件),但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色费7374元,但无果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6月份的修色加工费7374元。原告王正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胡虎工艺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鑫鑫美化修色收据单71张;3.2014年5、6月份对账单。被告胡虎工艺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胡虎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虎,王正宝主张胡虎工艺厂拖欠其修色加工费,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收据单71张,送货人为王正宝,送货的时间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送货客户写的均是“鑫盛洗水厂”,其中有16张收据单上的收货人由“冉和光”签收,其余的收据单因签收人书写潦草,王正宝无法确认签收人是谁。庭审中,对“鑫盛洗水厂”与胡虎工艺厂的关系,王正宝未举证证明。另,2014年5、6月的对账单没有胡虎工艺厂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王正宝主张胡虎工艺厂拖欠其加工款7374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鑫盛洗水厂”即是被告胡虎工艺厂,亦未举证证明收据单上的收货人“冉和光”等其他收货人为胡虎工艺厂的员工或是受胡虎工艺厂委托签收王正宝的送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采纳王正宝的陈述及证据。胡虎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胡虎工艺厂承担。综上,王正宝所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正宝已预交),由原告王正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