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德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李德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芦各庄村西商贸楼3号。法定代表人: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武,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胎款合计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轮胎款14000元至今尚未给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14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李德武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17000元的轮胎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2008年1月25日今欠人民币17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签字:李德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给付轮胎款1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给付轮胎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40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武拖欠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14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