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传泉与谷志刚、刘晶、高相阳、刘玉、谷金龙、张汉兰、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山执字第578号申请执行人宁传泉,男。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谷志刚,男。196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刘晶,女,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高相阳,男,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刘玉,女,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谷金龙,男,194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张汉兰,女,194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谷雨,男,199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申请执行人宁传泉与被执行人谷志刚、刘晶、高相阳、刘玉、谷金龙、张汉兰、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汉兰、高相阳、谷雨名下的银行工资账户,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光宏审判员 王立瑶审判员 王志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商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