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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涛与告郭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告郭红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陈涛,男,1978年9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水玲,女,汉族,1981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告郭红军,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涛与被告郭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水玲、韩建民,被告郭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七道口红光学校租赁合同,原告自愿将红光学校租赁给被告管理和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26年下半学期结束止,租赁金额是被告每年向我交纳租金10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学校无法经营,在2013年9月份双方对学校的部分物品进行了清点,在9月17日被告自愿退出学校经营,学校交由我管理。后双方完善了解除合同程序。因双方对被告投资的财产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人调解双方只对部分项目达成一致,而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没有达成一致。被告郭红军在2013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法院只对郭红军的投资进行了判决,而对被告收取的2013年下学期学费及原告为被告垫支的费用没有处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学费及垫支费用共计214611元。被告郭红军辩称,一、原告起诉说我是管理不善无力经营,导致学校不能正常运行,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是原告强行收回学校,不让我经营管理,二、原告要求我支付所收取的2013年下学期学费及原告为被告垫支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并没有许诺原告垫支任何费用,另外我与原告签订的是15年的合同,在2011年元月1日至2026年元月1日享有经营自主权,我收费也是合理性收费,并且投入到教学设施中。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以原告陈涛为乙方,被告郭红军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七道口红光学校租赁合同,甲方自愿将红光学校租赁给乙方管理和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6年下半学期结束止,租赁金额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10万元,(分两次交纳,在每学期开学20天交清5万元),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起乙方向甲方打写押金条20万元(合同期满后押金条作废),开学三天拿押金5万元,第二学期再交押金5万元,甲方不承担学校占用的地亩钱,都有乙方承担。甲方在合同期内若擅自提高租金或强行收回乙方的经营权,甲方应退还乙方以前所付的全部租金和建校的所有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押金,被告陆续购买教学设施、设备用于兴建学校,又建幼儿园彩钢瓦房10间,地坪等,2013年暑假,原告外出返乡,因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学校租金未付,原告到学校追要租金与被告郭红军发生纠纷,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将学校厨房的物品进行了清点,2013年9月17日被告正式退出学校,学校由原告陈涛经营管理。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正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书面告知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投资教学设施、设备等物品进行多次协商,2013年9月,在牛世海、管建设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投资的小型面包车、中型面包车、幼儿园彩钢瓦房10间、厨房(餐具、餐桌、餐厅用品)、厕所、地坪达成一致意见,小型面包车、中型面包车各折价1万元,幼儿园彩钢瓦房10间,每间9千元,计款9万元,厨房(包括餐具、餐桌、餐厅用品)计款6万元,厕所、地坪计款4.6万元,上述各项共计款21.6万元。后双方在协商其他事宜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1、原告返还已付租金330420元;2、退还被告的建校资金暂定40万元,退还被告投资的校车、桌椅等物或折价赔偿;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4、原告退还被告已付押金10万元。经审理,(2013)新民二初字第12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郭红军押金10万元。二、原告陈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红军建校资金21.6万元。三、驳回被告郭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涛认为没有全部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和被告所收取的2013年下学期学费,于2015年2月4日原告陈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收取的学费和垫支的费用2146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3)新民二初字第12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书已认定双方解除了合同,判决书也对双方已明确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判决,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其他没有清结的债权债务进行账务资产清算,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和垫支的费用214611元,被告认为不是自己收取并且自己所投资的也没算清,应该以实际双方债权互相返还,对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和垫支的费用共计214611元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可在债权债务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原告陈涛负担3000元,被告郭红军负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王占运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