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辛淑芬与李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淑芬,李占江,谢云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淑芬。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江。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云岗。上诉人辛淑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上诉人李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振彪、被上诉人谢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辛淑芬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李占江为经办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主要有:一、原告辛淑芬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李占江虽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李占江认可至本次起诉为止原告辛淑芬是第一次向被告李占江主张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原告辛淑芬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要求还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被告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在发生借款的2007年4月20日事发仍然为合伙关系。本案第三人谢云岗对被告李占江提交的四份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而且对存在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在该份对账单中记载有“2007年借款100000”“2007年2-4月反铲收支,装载机收支”“2007年-2008年合伙装载机收支”字样,类似字样在谢云岗亲自书写于大同矿务局科学技术协会公用信笺上的另外两张对账明细中也均出现,依照生活实践及常理可知本案第三人谢云岗与被告李占江如果于2006年底已结束合伙关系,在历次的对账中则不应当出现产生于2007年的新账目,由此本院认定2007年期间双方仍然属于合伙关系。同时,在李占江与谢云岗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记载有“2007年借款100000”字样,该记载与双方书写在大同矿务局科学技术协会公用信笺上的另一对账单中的“2007年借辛淑芬款100000元”形成对应关系,而且从双方当庭陈述及其他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中均未显示2007年该合伙组织还存在其他借款,由此本院认为2007年4月20日由李占江经办的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设立的个人合伙经营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债务应由被告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利息的计算。在本案原告辛淑芬提交的借款单中记载有“利息1.5%”字样,原告辛淑芬及第三人谢云岗主张为月息,被告李占江主张为年息,但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为此本院从公平角度考量按照2007年4月适用的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笔借款利息为:100000×7.11%(2007年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息)×7(原告辛淑芬主张借款年限)=49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占江、第三人谢云岗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辛淑芬欠款100000元、利息49770元;二、驳回原告辛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辛淑芬负担1581元,由被告李占江、第三人连带负担3109元(可直接给付原告辛淑芬)。宣判后,原审原告辛淑芬、原审被告李占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辛淑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占江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其主要理由是借款人是李占江,一审第三人谢云岗是中间人,而不是与李占江合伙借款;纸质借条因保管不当而撕下一部分,1.5%的利率按常理应当也是月利率。上诉人李占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谢云岗承担偿还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未予认定谢云岗与李占江的双方对账协议不妥,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谢云岗承担偿还责任,且辛淑芬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谢云岗答辩称应由李占江承担还款责任并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除辛淑芬主张对李占江与谢云岗的合伙期限不知情,以及谢云岗对其与李占江合伙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占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有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淑芬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原件中载明是由李占江经办向辛淑芬借款10万元,谢云岗出具的证明和辛淑芬的陈述均是由谢云岗将钱转交给李占江,由将李占江出具的借条转交给辛淑芬,辛淑芬和谢云岗收到该借条也未提出异议,结合李占江提交的其与谢云岗共同签字的对账明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是李占江与谢云岗为共同合伙��务而向辛淑芬借款10万元。李占江以其与谢云岗有对账协议为由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该事由是合伙关系的内部事务,不能针对辛淑芬进行抗辩,故辛淑芬及李占江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上诉人辛淑芬提交的借条仅有利率1.5%,未明确是月、年何种利率,上诉人辛淑芬主张为月利率,上诉人李占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按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中并无还款期限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随时返还,上诉人辛淑芬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上诉人辛淑芬负担2156元,由上诉人李占江负担3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