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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彬,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彬,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次子李乙。由于两人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矛盾重重,被告未尽到丈夫责任,经常对原告言语辱骂,偶尔动粗有暴力行为。2010年,被告外出北京打工后,双方便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嫁妆六门柜、彩电、皮箱、毛毯、被子等归还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双方有矛盾和感情不和不属实。原告外出几年期间没有给过家里生活费,没有尽到责任。双方离婚后对孩子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次子李乙。2010年后,双方均外出打工,期间产生过吵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李甲、李乙身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乙、张丙的调查笔录、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李某丙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同居生子后,于2008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次子李乙,可见双方对于对方都是比较了解的,对于建立婚姻关系都是比较慎重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系其各自外出打工,缺乏联系和勾通造成,可以在今后生活中通过加强联系和勾通予以平息,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    铁代理审判员 陈林人民陪审员彭定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