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0169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保证担保人冯某某。本院在执行朱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履行了10000元部分执行标的款义务,尚欠权利人执行标的款13000元未履行给付完毕。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未能履行完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由李某某妻子冯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执行保证担保书一份。2012年7月末前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到庭交付剩余执行标的款13000元,保证担保人冯某某也未到庭按其给本院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履行上述13000元执行标的款义务,致使本案权利人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因此,保证担保人冯某某应对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下欠朱某某13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保证担保人冯某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下欠朱某某13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二、保证人冯某某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欠款13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子明审 判 员 张福江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阿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