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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梅、扆守霞、古松坡、古颂尧诉被告梁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梅,扆守霞,古松坡,古颂尧,梁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白银梅,系古全龙之母,女,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扆守霞,系古全龙之妻,女,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古松坡,系古全龙之长子,男,汉族,2002年9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古颂尧,系古全龙之长女,女,汉族,2009年5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青,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盛世佳园北区36-11。负责人黄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银梅、扆守霞、古松坡、古颂尧诉被告梁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梅、扆守霞及委托代理人丁旭、被告梁青、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古全龙驾驶车牌号为晋B816**/晋BBW**挂解放牌半挂车与梁青驾驶车牌号为晋B620**/晋BT8**挂解放牌大挂车在张涿高速公路张涿方向99KM+483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古全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梁青与古全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梁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古全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古松坡、古松尧是古全龙的未成年子女;原告扆守霞是古全龙的妻子;原告白银梅是原告的母亲,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他们均为古全龙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57756.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2、证明一份(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石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4、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死者丧葬事由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60元。被告梁青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梁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赔偿金应该按照事发时已经生效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不应该分别计算。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主车挂车连带一体时,赔偿以主车为限,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中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古全龙驾驶车牌号为晋B816**/晋BBW**挂解放牌半挂车与梁青驾驶车牌号为晋B620**/晋BT8**挂解放牌大挂车在张高速公路涿州方向99KM+483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古全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梁青与古全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梁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古全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另查明,原告扆守霞是古全龙妻子,原告古颂尧是古全龙长女,原告古松坡是古全龙长子,原告白银梅是古全龙母亲。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1380元,被告中财保辩称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524元,被告中财保辩称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6067÷12×6=2320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中财保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1511元,并提供大同市公安局水泊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石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财保辩称,长子古松坡没有户号,且户号与古全龙不是一个户号。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中财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长子古松坡是2002年9月6日出生,长女古颂尧是2009年5月5日出生,原告主张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6+13)×50%=139052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白银梅是1954年5月18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原告主张白银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20×50%=14637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减去超额部分43911元,主张2415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11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438元,被告中财保认可两个人七天误工,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2人15天误工,即30467÷365×15×2=250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中财保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660元,并提供住宿费收据一份,被告中财保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住宿费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共计7990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被告梁青和古全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梁青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古全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古全龙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银梅、扆守霞、古松坡、古颂尧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4549.25元,共计454549.2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银梅、扆守霞、古松坡、古颂尧1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76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