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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钱梅琳与浦立芹、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钱某,居民。法定代理人钱义銮,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汝仲,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浦立芹,居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浦立芹、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钱义銮及委托代理人陈汝忠,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13时50分,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轧花厂浴室门前,被告浦立芹驾驶苏J×××××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位置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钱某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下段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11天,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目前在家中恢复中。2014年3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浦立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浦立芹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六个月后,原告监护人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考虑到原告伤势较严重,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只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6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848.20元。被告浦立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医药费692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本案系由被告保险公司不愿意支付赔偿款,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驾驶证予以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公司认为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3时50分(天气:阴),浦立芹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南洋镇轧花厂浴室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钱某发生碰撞,致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同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每月摄片复查,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暂勿负重行走,石膏外固定3周;4、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浦立芹垫付医药费计6924元。2014年3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4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浦立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钱某为学龄前儿童,未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浦立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钱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60元,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还查明:苏J×××××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浦立芹,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居出具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载明:“钱义銮于2012年11月11日居住于南洋镇盐东北路,房主姓名:王书荣,住房来源:租住。”2014年11月14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爱心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兹有幼儿钱某在我园就读,在园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事发后原告并未在该幼儿园上学,调查笔录该园长陈述2014年9月仍在该园上学,与事实不符;该园没有办学资格,不属于幼儿园,故不能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就读。2015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南洋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钱义銮,女,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4月居住我镇盐东居委会盐东北路67号王书荣家中。目前仍然居住此地,现办理居住证未领到,故特此证明。”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2015年8月8日,经本院调查案外人王书荣,其证实原告及其母亲钱义銮租住其位于南洋镇的房屋约四年。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质证认为在南洋镇租金每年为2400元,不符合城镇的标准。同日,经本院调查案外人岳加芳(系爱心幼儿园教师),其表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缴纳的学费并未办理退费手续,而是转至下一学期用作学费。审理中,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红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浦立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为5318.2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结合其主张,钱某住院时间共11天,按18元/日计算,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8元=198元;(3)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60天×9元=540元;医疗费用合计6056.21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8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1×2+79)日×80元/天=80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钱某就医所花的相关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钱某受伤前在南洋镇就读幼儿园,其主要居住地及生活支出在城镇,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原告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二十年计算,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1=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0072元;3、(8)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退校费损失。审理中,原告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在缴纳了学费后未能上学,且该学校亦未退还原告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退学,学校应退还原告未能享受到教育服务部分的费用;且在本院调查该学校的工作人员时,其表示未退还部分的学费已用于原告下一学期的应缴纳的费用,故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产生该部分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9)项合计86128.2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浦立芹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肇事车辆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6128.21元(含医疗费用6056.21元,伤残损失80072元)。2、因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被告浦立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钱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人民币86128.21元。二、原告钱某返还被告浦立芹支付的垫付款人民币6924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钱某80989.2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开户名:钱义銮,账号:62×××21);给付被告浦立芹元513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浦立芹,账号:62×××1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85元,由被告浦立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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