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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明与张家口市鑫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马建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张家口市鑫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马建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郭明。委托代理人裴士福,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鑫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同建街12号院3号楼5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马建文,经理。被告马建文,张家口市鑫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郭明诉被告张家口市鑫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马建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士福、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马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宣化区法院当时判决被告鑫源公司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该判决认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245.93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该医院复诊时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考虑大医院住院费用过高,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宣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93天,扣除新农合补偿,个人支付医疗费1655.46元。2014年11月6日又因股骨头疼痛在宣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扣除新农合补偿,个人支付医疗费1191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时医生建议:住院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大约6万元。原告因此于2015年1月3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及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检查费123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377元、误工费7706.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右股骨头置换术6万元、置换股骨头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费1万元,以上共计100259.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郭明撤回其主张的在宣化县中医院期间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诉讼请求)。被告鑫源公司和马建文辩称,对于原告在二五一医院所做二次手术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此后产生的因股骨头坏死的一切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股骨头坏死存在多种原因,在发生工伤第一次手术后,原告没有很好的护理,而是外出打工,从事强体力劳动,达数年之久,超负荷劳动是造成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在宣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耽误治疗,造成病情恶化。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误工费过高,股骨头置换术6万元及此后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在法院先前的判决中我们已经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事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因此我们对于和股骨头置换术有关的费用,一律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鑫源公司承建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内装修工程,郭明系该公司雇佣人员。2009年12月25日郭明在宣化区医院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致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头颈型)。2009年12月28日行右股骨颈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0年1月5日出院。因鑫源公司与郭明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郭明于2010年2月25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仲裁申请。鑫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判决,鑫源公司与郭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源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上诉过程中,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找不到鑫源公司为由,按撤诉处理该案。因此本院2010年8月5日关于鑫源公司与郭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2011年7月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明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属于工伤。2011年10月28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明为八级伤残。2012年2月13日,郭明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鑫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012年5月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郭明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9月21日,本院判决鑫源公司给付郭明医疗费299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786.42元、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50.6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4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4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2593.09元,减去鑫源公司已支付的11500元,鑫源公司应当给付郭明工伤保险待遇171093.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该判决对于郭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据不充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月6日,郭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做二次手术,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此次手术郭明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071.13元。2014年7月17日,郭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拍片显示股骨头见多发囊状密度减低影,郭明支付检查费87.40元。2014年7月22日,郭明因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在宣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3天,扣除宣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郭明个人支付医疗费1655.46元。2014年11月6日,郭明又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在宣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扣除新农合补偿,郭明个人支付医疗费1191元。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郭明右侧股骨头坏死,建议住院行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大约手术费用6万元。郭明支付检查费87.40元。郭明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鑫源公司和马建文给付郭明二次手术费的相关费用及右侧股骨头坏死的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故驳回郭明的起诉。郭明于2015年4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郭明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郭明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郭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内容为1、郭明二次手术治疗期;2、二次手术护理期及人数;3、二次手术是否需要营养及时间;4、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09年12月25日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有无必然因果关系,是否需要置换右股骨头及费用多少。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置换右股骨头所需费用,郭明又将鉴定申请中的“置换右股骨头所需费用”这一项取消。2015年7月23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1人),营养期1个月;2、右侧骨颈粉碎性骨折是继发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要原因,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行右股骨头置换术。郭明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300元。另查明,鑫源公司是马建文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2012)宣区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2014年1月14日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两次检查费票据、宣化县中医院两次住院诊断证明、两次新农合补偿结算单、两次住院病案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明与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鑫源公司没有为郭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郭明因工作原因受伤,鑫源公司应当赔偿因其工伤产生的费用。郭明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90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8天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个月)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1人计算30天(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个月)为3000元、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按照鉴定意见治疗期2个月)为2400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郭明主张的交通费377元,考虑郭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出院、复查及到鉴定机关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11.13元,应由鑫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马建文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明主张的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用及相关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鑫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90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11.13元;二、马建文对上述损失18311.13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鑫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马建文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