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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机械化公司)以及第三人刘吉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刘吉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薛和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代林,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许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吴伟,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庞道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吴伟,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吉均,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机械化公司)以及第三人刘吉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代林、被告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和被告省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第三人刘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之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省建筑机械化公司签订了《中粮·祥云2期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总包方,原告为分包方,由原告承包施工中粮·祥云2期二标段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25443元。被告省建筑机械化公司、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和2013年2月6日支付18万元和13万元,共计31万元。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9170.8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7917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和省建筑机械化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有异议,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刘吉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第二,被告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通过审定单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5443元,扣除工程5%的质保金为应付款,应付款中31万元原告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另外还支付了379837元,分别为:代付材料款50700元,向第三人支付现金252000元,代付人工费6675元,代扣发票税金12462元,火灾罚款及返工材料和人工费58000元。故原告所诉金额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原告没有欠款。第三人刘吉均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海之公司长期合作,借用原告资质,代表原告与被告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签订了《中粮·祥云2期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履行是第三人带班组进行的施工,所用的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应当取得材料款,剩余工程款应当归第三人所有。防水班组放量审定单是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对于工程款总金额725443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所列的付款明细中,第三人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作为材料费认可;对被告已经支付的50700元代付材料款认可;对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252000元现金有第三人签字的借条和收条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被告所称代付人工费6675元、代扣发票税金12462元、火灾罚款及返工材料和人工费58000元三项不清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海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签订了《中粮·祥云2期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原告的代表人处由第三人刘吉均签字,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中粮·祥云2期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65万元,结算方式约定为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签订了《防水(刘吉均)班组方量审定单》,载明合计工程款为725443元,刘吉均作为班组长在该审定单上签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价款为725443元均无异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到完工后,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252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7张和收条1张,分别为:2011年10月16日借防水预付款6万元、2012年5月18日借防水预付款4万元、2012年5月28日借防水材料款1.5万元、2012年7月4日借防水工程款2万元、2012年7月14日借防水工程款4万元、2012年8月14日借防水工程款4万元、2012年9月23日借防水工程款3万元、2014年1月25日收防水工程款7000元。另外,第三人认可被告代付了材料款507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支付18万元,汇款附言注明“支付防水材料款”。2013年2月6日,被告省建筑机械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6127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刘吉均出差有事,现授权委托杜明福为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催收防水工程款结算尾款,其在结算尾款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省建筑机械化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和十二张发票,《催款函》载明:工程总价为725443元,除质保金(5%)36272元外,应付689171元,截止2013年2月7日,原告已收到31万元,余款379171元未支付,要求对方支付。被告省建筑机械化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回复函》,载明:截止2014年1月26日,已经支付工程款689800元,下欠36272元,有关工程的善后工作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刘吉均与被告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方量审定单、借条7张、收条1张银行支付凭证两张、公证书、催款函、回复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吉均代表原告海之公司与被告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签订的《中粮·祥云2期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的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原告的授权代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成立表见代理,第三人在该工程中的相关法律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由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借款都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725443元,扣除5%的质保金外,到期应付工程款为689171元,被告共计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12700元,尚欠76471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省建筑机械化五分公司是被告省建筑机械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应当由被告省建筑机械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76471元。对于原告举出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且第三人本人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没有代为收款的权限,本院认为,之于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来说,第三人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和收方审定单等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也证明原告在变更授权委托人之前,是授权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包括借支和收取工程款代表的是原告。关于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包括代付人工费6675元、代扣发票税金12462元、火灾罚款及返工材料和人工费58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发生,且应当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依据,仅提供了由第三人于2015年1月19日签字的《付款明细》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持有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即被告明知第三人在该明细上签字时,原告已经变更了对第三人的授权,第三人已经无权继续代表原告办理结算相关事宜,另外第三人在庭审中虽然承认该明细上自己签字真实,但是对付款明细中的上述付款内容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705元,由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微信公众号“”